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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一)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应当销毁而未销毁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医疗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在销毁记录保存期内,提供不出原始销毁记录按无记录处理),依照《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所涵盖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二)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

  (三)使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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