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储存、运输药品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依照《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
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行政处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作为重点监督检查的单位,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根据
《药品管理法》、
《实施条例》、《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中的有关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违反
《药品管理法》、
《实施条例》、《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使用的药品是假、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使用的假、劣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管理,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27号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