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或购进的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未经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为村卫生室、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代为采购药品的,依照《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河北省个人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以外药品的,根据
《实施条例》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购进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根据
《实施条例》第
六十六条之规定,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药品经营、销售活动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医疗机构违法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