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河北省个人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以外的药品;
(四)以义诊、义卖、咨询、试用、验证等名义销售药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调配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应当立即封存、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停止调配使用及时送药品监督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注意考察、收集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必须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实施条例》第
六十八条之规定,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或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超过其经营范围的药品的,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非该企业生产的药品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