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
(五)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购进验收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等内容。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购进药品行为:
(一)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
(二)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其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三)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非该企业生产的药品;
(四)擅自购进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五)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从未经许可的乡(镇)卫生院采购药品;
(六)伪造药品购进记录;
(七)购进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四章 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与其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药房、药品仓库,并根据药品储存的需要设置常温库(0-30摄氏度),阴凉库(0-20摄氏度),冷库(柜)(2-10摄氏度)。
药品养护人员,应经常对药房、药库进行巡查。发现温、湿度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节。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药品仓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与生活区分开。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药库应配备以下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垫板,垫板高度不低于10厘米;
(二)避光、通风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