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二)未按照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三)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的;(四)肉品品质检验结果未按规定登记保管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肉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肉品。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下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