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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当日未能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必须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采用冷链运输。

  第十九条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出厂时必须加盖专用检验标志;销售时必须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设备设施陈旧、老化等原因达不到原有设立条件要求,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屠宰加工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立即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反规定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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