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规定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三)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经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和相应的标志。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屠宰加工畜禽产品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提倡文明屠宰。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二)有害腺体;(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四)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并作登记。登记的资料保管一年。
第十四条 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在肉品品质检验的过程中,发现按照规定应当处理的畜禽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处理。
第十六条 经过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当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或者出具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