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4日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食用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牧业、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建设、交通、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六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设立条件的材料。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发放畜禽屠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县、乡)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