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部门领导分管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和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但是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复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作书面说明,待办理完毕后再作答复;对已经答复代表并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之间要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答复领衔代表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函复联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的公文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面复代表,听取意见。承办单位的答复件同时抄送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