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了解全省性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内容、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字迹要清晰工整,并由代表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按其内容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提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