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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06修订)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8月4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省本级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自觉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初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商代表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五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名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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