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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3日)废止

上海市劳动局、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意见
(沪劳办服发[93]第60号、沪税政二[93]第51号)


根据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本市实际,现就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1979年以来为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而创办的,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经济组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除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办企业开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50%;
  (二)已开办的企业存续期间,继续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具体比例由市劳动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本意见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
  1、经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持有待业证明的人员;
  2、农转非人员中待安置的人员;
  3、经劳动部门批准待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程序和手续
  (一)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新办或原有企业,申请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时,应填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申请表》〔式样附后(编者注:略)〕并将下列文件和证明一并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认定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幅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及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安置单位富余人员及其他待安置人员的有关证明;
  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及时转报劳动部门。
  (三)劳动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三十天内,做出核准认定或者不予核准认定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认定的企业。城镇待业人员自筹资金,自愿组合兴办的企业,直接向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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