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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失效]

  (七)对认定工作中违反规定,虚报安置对象及比例的,一经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吊销其认定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扶持政策;税务部门有权追回其减免税款。对不按规定办理、审核企业认定申请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关于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年检
  (一)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每年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和重点抽查。对不真实反映企业实际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除调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外,税务部门将取消减免税优惠。
  (二)市属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所辖范围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统计和情况报告工作。
  五、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认定和年检工作。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处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一处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地址:上海市天山路1800号1号楼1007室。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的承办机构负责本区、县申请认定企业的审核工作。
  市属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应明确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下属申请认定企业的审核工作。
  六、其他
  (一)本实施意见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沪劳办服发[93]第60号、沪税政二[93]第51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若干口径解释

  2001年10月13日

  附件:
关于《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若干口径解释

  1.关于安置对象的录用安置期限
  安置对象的录用安置期限均需一年以上。其中,原属“富余人员”的,必须是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与新单位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原属“协保人员”的,必须是与新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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