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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0日)废止(原因: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5)37号)替代)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
(沪劳保就发[2001]54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64号令及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承担安置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为安置对象)任务、组织他们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由国家和社会扶持,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劳动密集型(人工费占总成本30%以上)的经济组织。
  (一)新办企业除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外,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资本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本数)的;
  2.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5人以上(含本数);
  3.吸纳安置对象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已开办的企业和已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政策的企业,除需同时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认定时在原从业人员(享受减免税期间以年份最高人数)基础上,当年新安置对象人数须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对资本金超过1000万元,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效果显著的企业,须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会审方可认定。
  (四)不予认定的情况,由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另行制定。
  二、关于安置对象的界定
  安置对象指就业有一定难度,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置就业或自行组织生产自救的人员,并且录用安置的合同期限均需一年以上。主要包括:
  1.失业人员,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持有《劳动手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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