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房屋销售以签订销售合同的金额和房产证为依据应当缴纳的印花税;
(七)土地转让交易过程中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
(八)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按规定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