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各级残联、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缴库对账制度,特别是要严密共享收入按比例缴库的对账,防止出现混库。
第八条 保障金减免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单位和在职职工年实发工资人均额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0%的亏损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申请免缴保障金的单位,须在每年4月20日前将《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报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残联批准后,予以免缴。未获批准的,须按时足额缴纳。
(二)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因亏损等原因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持《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缓缴申请,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审批后,予以缓缴。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申请缓缴的单位当年只缓一次,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足额缴纳。
第九条 征收检查
各级地税部门应将保障金代征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各级残联应会同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金征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代征代扣保障金手续费
代征代扣保障金手续费由各级残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保障金数额8%的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