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场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公民和其他组织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建立有关资料档案,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不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