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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书写进行译写。
  第二十五条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可以沿用。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译写,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和字形、读音易混的字。简化字以《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蒙古语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
  第二十七条 地名的国际标准化按《汉语拼音方案》统一规范、拼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标志。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三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电话号码簿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建筑(构筑)物、住宅区工程的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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