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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8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有偿冠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建制村(嘎查)名称;
  (三)街路巷、住宅区、自然村以及建筑(构筑)物、沿街门牌、楼牌号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水库、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准化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反映民族特点、时代特征和自然地理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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