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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四)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七日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接收劳动教养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
  (六)管理教育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移送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管辖规定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与涉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有关证据,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被监督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由人民检察院建议被监督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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