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6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对案件进行监督,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应当以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被监督机关纠正;被监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被监督机关对纠正意见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章 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按季度将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方面的数据及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十五日内立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介入下列案件的侦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