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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未按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将该开发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造成水土流失的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存放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完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除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外,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不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除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外,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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