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订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责任,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不得随意倾倒,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地点贮存堆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破坏或者侵占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不按规定治理或者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