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从事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所在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应当申报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