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预防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封轮牧等措施,保护现有植被,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治理区预防保护的工作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防止重点治理区发生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巩固治理成果。
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淘金、采石活动:
(一)重点治理项目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三)河道及渠道堤防保护范围内;
(四)京兰铁路、国道、高速公路两侧500米范围内;
(五)崩塌滑坡危险区;
(六)大青山、乌拉山南坡阳面山脚至第一重山脊;
(七)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城镇新区、工业园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