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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经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进行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以及跨旗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对上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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