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均可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当事人提供工商登记、违法行为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服务;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鼓励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自治区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