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标识、车辆编号、运营标志、票价表、监督电话、乘车规则;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幼专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超过使用的或有碍市容、设施不全的车辆,不得进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综合性场(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示管理制度、营运规则、乘务员守则、乘车须知、营运里程示意图、价格表、监督电话等;
(二)为司乘人员提供必备的服务设施;
(三)保持公共客运交通场(站)环境容貌整洁;
(四)划定车辆停车位置和乘客候车位置。
第三十一条 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途中站牌,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站牌保持完好、清晰,并标明本站名称、首末班次和沿线站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委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建委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受理的投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与经营者发生营运争议,司乘人员与乘客发生服务纠纷,可以到市建委申请调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委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