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有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按时缴纳相关费用。
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包。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共同路段享有平等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停运、处置其营运线路。因企业破产、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建委提出,并于停运之日前十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期限届满,申请继续经营的,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提出,经营者经营的线路业绩良好、市民满意,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其路线经营权可延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外埠或者本市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其客运车辆需在市区设站停靠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规划区内从事起点到终点的营运活动;
(2)不得改变其营运性质在公交线路上抢拉乘客;
(3)不得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站牌停靠、载客。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件实行年检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等,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建委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随车携带行车必备的有关证件;
(二)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四)为老、弱、病、残、孕、幼提供乘车方便,宣传文明乘车;
(五)保持车辆卫生;
(六)不得借故拒载乘客,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和维持乘车秩序,主动购票。严禁携带违禁物品进行乘车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
(二)设置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