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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再次申请线路经营权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八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者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具备运营条件投入运营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场站管理不善,广告设置不规范,经营者不遵守有关规定,运营车辆不符合要求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及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乘客在乘车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乘务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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