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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手续齐备的运营车辆、停车场、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风险保障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重新确定经营者:
  (一)未按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投入运营的;
  (二)严重扰乱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的;
  (三)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收回线路经营权的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因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提出停业、歇业申请的,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应急预案,保证公共汽车运营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条 线路经营权招标公告应当在进行招标之前两个月向社会发布。
  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经营者,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线路经营权,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期满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廊等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由产权所有者进行日常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并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站牌、候车廊。站点名称和位置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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