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要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