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开展征集意向受让方有关工作:
(一)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工作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
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没有完成之前,转让方应将转让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查,并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查询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
第三十一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由非国有受让方控股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