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批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