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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0日)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6〕1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精神,为鼓励和促进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 凡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的相关执收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执收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费用;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执收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执收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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