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 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