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开办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飞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潜水、滑水、滑冰、滑轮等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开办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从业资格证书;
(四)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条 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与其订立使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