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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公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区(点)文化宫、以及交通肇事、违章、事故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拖拽至指定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体育馆、图书馆、静态道路(咪表泊位)停车场、与城市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专业或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除上述两种定价形式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停放服务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按第六条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定价形式及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露天或室内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收费政策,制定所辖区物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医院、学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内设置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因特殊情况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按不高于政府定价的同类停车的收费标准从严从低核定。
  第十二条 为引导车辆向专业停车场停放,控制道路停车,保障道路畅通,城市道路和城市公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作为对专业停车场的补充,其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道路以外的其他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按车型大小和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型车、中型车、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型车为载客7座以下的小轿车和吉普车;中型车为载重2吨以下或载客19座以下的各种机动车;大型车为载重2吨以上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以按次或小时、天、月为单位计费,也可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方式,实行长包车位的计费,由承租双方协商确定,按签订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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