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终止《协议书》前,应及时结清手续费。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跨区县税务登记变更前,应与原税务机关结清各项手续费。如未能及时结清,对涉及市级财政负担的手续费资金,在单位名称和计算机代码不变的情况下,原税务机关开具未支付手续费证明,可以由转入的税务机关统一办理;涉及区级财政负担的手续费资金,按照区财政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提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所在办理注销前有义务告知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结清手续费。由于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身原因提出放弃手续费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需出具相关书面声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和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五)因税务机关的原因,未领或少领手续费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手续费。
因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身的原因,三年内不到税务机关领取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将停止支付手续费。
第三章 手续费资金的管理及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管的税种,税务机关应直接征收税款。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必须按照《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54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核拨的手续费,是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专项经费,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手续费的监督检查,严禁将手续费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或者挪作它用,也不得用行政经费垫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各局聘用的税款征收人员,不属代征人员,其所需费用由各局经费解决,不得用手续费开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手续费资金不得与其他资金混用。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手续费资金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手续费预算的编制、批复:
(一)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税种管理部门按照所分管的税种,依据本单位下年度税种征收计划及规定的手续费支付比例,测算下一年度税种手续费预算,审核确认后报本单位财务部门。
(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财务部门按税种管理部门上报的手续费预算,分税种汇总本单位下一年度手续费预算,并区分市、区两级财政负担情况,分别报送市地税局和同级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