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县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所在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确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的有关规定,供水经营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 水价的执行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对于供水计量设施完善的非农业用水户可先期进行试点,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价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价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照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累进加价收费标准为:
  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按照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0%至20%的,按照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0%至30%的,按照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0%至40%的,按照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不含40%)的,按照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被委托者在收取水费时需向用户出具委托证明书,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