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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兼有供水、防洪、发电等综合效益的水利工程,其成本、费用,应区别性质,分类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在经营期内的供水价格应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的消耗水或循环水以及其他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价格标准的核定: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原则上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消耗水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循环水按消耗水价格的20%至40%核定。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他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三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四条 市属水利工程和跨区县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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