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
(沈房发[1997]1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评估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其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含独立工矿区)的房产价值或价格评估的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房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评估程序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或价格的活动。
第五条 从事房产评估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客观、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核准的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从事评估活动;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房地产估价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省建设厅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第七条 凡要求从事房产评估的机构,应向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省建设厅审查批准,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