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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0日)废止(原因: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替代)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
(沪社保[93]22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
  最近,劳动部发出了《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对职工退休条件和审批权限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本市企业自实行退休费统筹以来,对于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起了重要的作用,也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近年来,企业在劳动人事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中,对少数年老体弱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实行"企业内提前退休",得到了职工的理解和支持。

  但是,在此期间也有少数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把一些不符合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条件的职工提前推向了社会。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不仅增加了社会负担,也不利于改革的深化。今年起,本市正在进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开始与职工在职时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挂钩。所以,把职工提前推向社会的做法对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对此,根据劳动部《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指定熟悉业务的干部认真负责办理职工退休的工作,不得擅自放宽退休条件。

  二、对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企业和区、县、主管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做好二级

  鉴定工作。需办理提前退休的,报区、县劳动局、主管局批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监督和检查。

  三、对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第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及市劳动局沪劳力发[92]31号《关于职工"企业内提前退休"的处理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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