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积极推进信用社区建设。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的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各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简化手续,提供开户和结算的便利服务。
(十三)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1.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其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三项费用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企业(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申报补贴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情况单独列出,并上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的基本账户。
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四)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要最大限度安置原企业职工。对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要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国资(经贸)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即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年底)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要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三项费用之和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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