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通过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组织形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和帮助。
四、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十一)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关闭和依法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厂办大集体失业人员,发放不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再就业优惠证》采取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在本省辖区内通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时,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扶持政策期间,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享受政策期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未按时参加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由发证机关负责收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对出租、转让、伪造《再就业优惠证》行为,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证部门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查处。
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厂办大集体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下岗职工除外)除不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外,享受其他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二)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符合享受小额贷款政策进行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按政策规定给予财政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省级财政和当地财政各承担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