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组织编制或者调整城乡规划的;
(二)擅自设立城乡规划行政审批事项、超越法定审批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审批城乡规划或者继续审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修改城乡规划行政审批内容、不依法按照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规划行政许可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权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纠正处理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案件中,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