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市规划局关于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6〕10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市规划局《关于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关于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市监察局、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惩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制定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政府公文的;
(二)违法审批或者调整城乡规划的;
(三)违法干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的;
(四)指使、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