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共用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有效期限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公共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有效期限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60日后起算。
第十三条 买受人取得的公共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公共用地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后,市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共用地使用权。对于符合拍卖计划的,市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拍卖。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期限未满的公共用地使用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使用年限的比例退还拍卖价款,并按有关规定补偿户外广告设施折旧后的费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在公共用地上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完整的原始审批手续,并与市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按规定一次性缴交公共用地有偿使用费。
前款所涉及的公共用地使用期限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公共用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5年。有偿使用费按照我市占用城市绿地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确定,或者按照相同地段的公共用地拍卖成交价确定。
本规定发布后,不按规定与市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或拒不缴交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相关公共用地的使用权。
第十七条 收回公共用地使用权后,市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对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做出处理:
(一)已列入拍卖计划,并与拍卖方案相符的,由专业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现值进行评估。原设置单位认可评估结果的,该设施与公共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向原设置单位支付相关款项;不认可评估结果的,由原设置单位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既不认可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市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承担。
(二)未列入拍卖计划,或与拍卖方案不符的,由原设置单位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招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深府〔200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