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补中标人取得经营许可后,其经营年限为原中标人经营年限。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经营期届满后,招标人根据经营权使用合同在扣除违约金后,应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中标人线路经营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逾期不投入营运的;
(二)购置的车辆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承诺的;
(三)未采取公司化经营的;
(四)投入营运后连续停开6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终止、放弃、转让、转包经营权的;
(六)伪造、倒卖、转借、租让道路经营许可证件、客运标志牌的;
(七)违法经营,被吊销经营许可的。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招投标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开标前泄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或中标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评委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或评委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